建設工程價款優先權的權利主體再探究
——兼對《建工司法解釋(二)》(征求意見稿)第二十五條妥當性的論證
文/曹文銜 北京天同(南京)律師事務所
作者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權的權利主體范圍的廣義說(包括勘察、設計和施工承包人)和狹義說(僅為施工承包人),成為理論界和實務界長期爭論的問題。盡管主流觀點支持狹義說,但理據明顯不足。本文先對狹義說關于文義解釋的主要論據作妥當性分析,再從對工程價款優先權性質的認識出發,提出工程價款優先權本質上屬于承攬人的動產留置權在不動產情形中的權利對偶的觀點,進而考察其權利主體范圍,為上述狹義說提供更充分的論證。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發包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價款。發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設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拍賣的以外,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協議將該工程折價,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建設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規定了建設工程承包人的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以下簡稱工程價款優先權)制度。關于工程價款優先權的權利主體的爭議主要有廣義說和狹義說[1]。
廣義說認為,權利主體為廣義的建設工程承包人,包括:勘察人、設計人和施工承包人。而狹義說則認為,權利主體僅為合同法第十六章“建設工程合同”項下的施工承包人,不包括勘察人和設計人?!督üに痉ń忉專ǘ罚ㄕ髑笠庖姼澹┑诙鍡l(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的承包人是指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即采狹義說。此外,最高法院司法意見(主要指最高法院2000年《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權問題的批復》,下稱“批復”和2004年《關于裝飾裝修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的優先受償權的函復》,下稱“函復”)在涉及工程價款優先權主體時,僅提及施工承包人;多地法院有關裁判指導意見中,亦主要提及施工承包人,部分法院的裁判指導意見則明確將勘察人和設計人排除在外。
由是觀之,似乎狹義說為主流觀點。然而本文認為,有必要就狹義說的主要論據作認真檢視,以更準確地探明工程價款優先權的主體范圍。
一、狹義說主要論據之一:所謂對合同法“建設工程合同”一章中“承包人”的文義解釋支持狹義說?
狹義說認為,合同法"建設工程合同"一章中分別使用了“承包人”、“勘察人”、“設計人”和“施工人”的主體概念,以及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三款明確規定:“建設工程主體結構的施工必須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因此,合同法明確將勘察人與設計人排除在承包人的概念之外[2]。
本文認為,上述觀點屬于對合同法“建設工程合同”一章關于“承包人”文義的曲解。理由是:合同法“建設工程合同”全章涉及的“承包人”可以有兩種可能的解釋。
解釋一:廣義承包人,即“承包人”指勘察承包人、設計承包人、施工承包人中的任一個或者它們多個的集合——“總承包人”。特別是,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款有關“勘察、設計、施工承包人經發包人同意,可以將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與總承包人或者勘察、設計、施工承包人向發包人承擔連帶責任”的表述,更清晰無誤地表明:承包人可以指勘察承包人、設計承包人和施工承包人。
解釋二:狹義承包人,即“承包人”僅指施工承包人。但是,當作解釋二的理解時,具體法條的語境均明確限定在施工活動中,往往以“施工人”或者“承包人”指代“施工承包人”,以求表述更為簡潔;基于表述精煉的同樣目的,在僅涉及勘察、設計活動的條款中,將原本的勘察承包人、設計承包人簡稱為勘察人、設計人。
本文以下就合同法“建設工程合同”一章使用“承包人”一詞的所有條文逐條進行語義分析,以期作出合理的文義解釋。
本文認為,在合同法“建設工程合同”一章中“承包人”一詞應作廣義承包人解釋的條款有:
1. 第二百六十九條(建設工程合同是承包人進行工程建設,發包人支付價款的合同);
2. 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款(發包人可以與總承包人訂立建設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別與勘察人、設計人、施工人訂立勘察、設計、施工承包合同。發包人不得將應當由一個承包人完成的建設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發包給幾個承包人)、第二款(總承包人或者勘察、設計、施工承包人經發包人同意,可以將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與總承包人或者勘察、設計、施工承包人向發包人承擔連帶責任。承包人不得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轉包給第三人或者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義分別轉包給第三人)和第三款第一句(禁止承包人將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
3. 第二百七十七條(發包人在不妨礙承包人正常作業的情況下,可以隨時對作業進度、質量進行檢查);以及
4. 第二百八十二條(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設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內造成人身和財產損害的,承包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在上述作廣義承包人解釋的各條款中:
無需贅述,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均明顯針對勘察、設計和施工的綜合語境。
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三款第一句雖然從文字上未明確其適用場景,但是無論施工合同還是勘察設計合同,承包人均必須是單位,且均有法定資質要求,法律亦同樣禁止勘察、設計承包人將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
第二百七十七條的規定亦并非專門適用于施工合同場景,而是適用于勘察、設計、施工這三類建設工程合同,事實上,本條也是對一般承攬加工合同中定作人對承攬人的監督檢驗法定權利和義務(合同法第二百六十條:承攬人在工作期間,應當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監督檢驗。定作人不得因監督檢驗妨礙承攬人的正常工作)在建設工程類特殊承攬合同中的具體化。
由于勘察、設計承包人的原因(比如勘察、設計成果文件質量缺陷)致使建設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內造成人身和財產損害的,勘察、設計承包人同樣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即適用第二百八十二條的規定。
本文認為,在合同法“建設工程合同”一章中“承包人”一詞應作狹義承包人解釋的條款有:
1. 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三款第三句(建設工程主體結構的施工必須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2. 第二百七十八條(隱蔽工程在隱蔽以前,承包人應當通知發包人檢查。發包人沒有及時檢查的,承包人可以順延工程日期,并有權要求賠償停工、窩工等損失);
3. 第二百八十三條(發包人未按照約定的時間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設備、場地、資金、技術資料的,承包人可以順延工程日期,并有權要求賠償停工、窩工等損失);以及
4. 第二百八十四條(因發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緩建的,發包人應當采取措施彌補或者減少損失,賠償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窩工、倒運、機械設備調遷、材料和構件積壓等損失和實際費用)。
在上述作狹義承包人解釋的各條款中:
無需贅述,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三款第三句中明確特指主體結構施工的承包人;第二百七十八條中的“隱蔽工程”檢查、第二百八十三條中的“原材料、設備、場地、資金、技術資料”和第二百八十四條中的“工程中途停建、緩建”、“停工、窩工、倒運、機械設備調遷、材料和構件積壓等損失和實際費用”的措辭均僅適用于施工合同場景。
綜上,本文可得出的合理結論是,就合同法第十六章“建設工程合同”中“承包人”的文義解釋而言,除某一條款特指施工合同場景,其中的“承包人”應被狹義解釋為“施工承包人”之外,在其余非特指施工合同場景中,“承包人”應被廣義解釋為勘察承包人、設計承包人和/或施工承包人。
據此,針對與本文主旨最為密切的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從其條文的語境中,難以得出其僅針對施工場景,因而其中的“承包人”應作“施工承包人”狹義解釋的結論。因而,第二百八十六條中的承包人應作廣義解釋。
二、狹義說主要論據之二:所謂對合同法“建設工程合同”一章中“價款”的文義解釋支持狹義說?
狹義說認為,合同法“建設工程合同”一章中對發包人支付給勘察人、設計人的價款分別表述為“勘察費”、“設計費”,而非工程價款,可見合同法將勘察費、設計費排除在工程價款概念之外[3]。
合同法“建設工程合同”一章中涉及“價款”的條文只有三條,分別是第二百六十九條(建設工程合同是承包人進行工程建設,發包人支付價款的合同)、第七十九條(建設工程竣工后,發包人應當根據施工圖紙及說明書、國家頒發的施工驗收規范和質量檢驗標準及時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發包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價款,并接收該建設工程。建設工程竣工經驗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和第二百八十六條。
涉及“勘察費”、“設計費”的表述僅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條(勘察、設計的質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交勘察、設計文件拖延工期,造成發包人損失的,勘察人、設計人應當繼續完善勘察、設計,減收或者免收勘察、設計費并賠償損失)。
基于類似于對“承包人”文義解釋的上述分析,同樣可以得出下列結論:在合同法“建設工程合同”一章各條款中,當僅針對勘察、設計合同場景時,使用“勘察費”、“設計費”取代廣義的“價款”(第二百八十條);當涉及其余非特指勘察、設計合同(即可能還包括施工合同)場景時,以廣義的“價款”指稱相應的“勘察費”、“設計費”和/或“施工工程款”(第二百六十九條),并非狹義說所稱的“合同法將勘察費、設計費排除在工程價款概念之外”;當僅針對施工合同場景時,使用狹義的“價款”(第七十九條)。因此,就與本文主旨最為密切的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而言,由于難以確定其僅適用于施工合同場景,其中“價款”一詞的解釋宜保守地作廣義解釋。
綜合上述兩點,僅對合同法第十六章各條款進行文義解釋,難以確定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的工程價款優先權的權利主體僅指“施工承包人”,亦即:對合同法第十六章條文的文義解釋不支持狹義說。
至于最高法院批復和函復僅涉及施工承包人,乃是由于該批復和函復均系針對下級法院具體施工合同糾紛個案的請示作出,由于這些個案不涉及勘察、設計合同,因而批復、函復中不涉及勘察、設計承包人,不能說明最高法院對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的工程價款優先權的權利主體作出了一般性解釋。
本文認為,工程價款優先權的權利主體范圍的界定應當在文義解釋之外,尋求解決方法。
三、從工程價款優先權性質看權利主體的范圍
本文認為,工程價款優先權作為一種法定優先權,是動產留置權在不動產領域的對偶。理由是:首先,留置權法定,工程價款優先權亦法定;留置權的學理出發點在于物的保值增值理論,即:對于物的創造、生產等增值行為人和物的價值保全具有直接貢獻的人,其勞動的價值應優先獲得法律的保護,以鼓勵人類的物質創造力。工程價款優先權的學理出發點亦當如此,只不過,留置權以動產為對象,動產以占有為所有權公示的一般標識,而不動產不以占有為所有權的一般標識。其次,建設工程合同屬于承攬合同的特殊形態,其特殊性主要體現在承攬加工的標的物不是動產,而是不動產。在動產的承攬合同中,通過規定法定留置權為承攬人提供特別保護,在標的物為不動產的建設工程合同中,需要特別對偶地規定工程價款優先權,以彌補留置權不能適用于不動產之不足,構建與一般承攬合同大致等效的、承包人作為特殊類型承攬人的價款受償權的優先保護制度。就邏輯的周延性而言,承攬合同中的承攬人,依法應獲得留置權和工程價款優先權的其中之一。
既然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明確規定,建設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設計和施工三類合同,因此,如果將工程勘察、設計承包人排斥于價款受償權的優先保護制度之外,需要以該兩類承攬人主體能夠獲得留置權保護為前提,否則該兩類承攬人的價款受償權將失卻平等保護。工程勘察、設計承包人的工作成果表現為帶有知識產權屬性的智力成果,但傳統的智力成果需要以有形和可復制或可再現的方式交付發包人,否則不能實現發包人的合同目的。因而,在傳統的工程勘察、設計合同中,總是約定勘察、設計承包人以動產形式交付工作成果。盡管隨著電子和信息科技的發展,智力成果的表達方式已經趨于數據化和無形化,但是,當發生發包人欠付價款情形時,工程勘察、設計承包人仍然可以通過行使留置權的方式,不向發包人交付工作成果,以保護自身的價款受償權。至于實務中,通常以工程勘察、設計承包人先交付工作成果,再付清價款為合同條件,事實上使得工程勘察、設計承包人放棄了對自身工作成果的留置權,這一行業慣例,應當視為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定作人未向承攬人支付報酬或者材料費等價款的,承攬人對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權,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中的當事人約定放棄留置權,于法不悖。由此,根據本文提出的動產留置權與工程價款優先權對偶的觀點,施工合同當事人約定承包人放棄工程價款優先權,亦屬于法不悖情形,法律不應干涉。
此外,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承攬合同的有關規定)亦進一步說明,當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將工程勘察、設計承包人排除在價款優先權保護之外時,工程勘察、設計承包人可以通過適用承攬合同中的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行使勘察、設計工作成果的留置權獲得價款受償權的特別保護。反之,如果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適用于工程勘察、設計承包人,則其將獲得留置權和工程價款優先權的雙重保護,保護力度優于施工承包人,既有違同類主體平等保護原則,也不符合中國國情下的司法政策和普遍的社會共識。
四、本文結論
從對合同法第十六章各條款的文義解釋中無法得出支持建設工程價款優先權的權利主體狹義說(僅為施工承包人)的結論。然而,鑒于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承包人能夠依法獲得施工承包人不能獲得的對于自身工作成果的留置權,將勘察、設計承包人排除在工程價款優先權的權利主體之外,可以實現對建設工程合同項下勘察、設計和施工承包人價款受償權的平等保護。
注釋:
[1]中國建設工程法律評論第四工作組: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法律出版社,2017年6月第1版,第1頁
[2]轉引自中國建設工程法律評論第四工作組: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法律出版社,2017年6月第1版,第5頁
[3]轉引自中國建設工程法律評論第四工作組: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法律出版社,2017年6月第1版,第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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